垫付资金转化型借贷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常见类型,涉及多个法律领域。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平南法庭就受理了一起自然人为企业垫付资金的案件。
2015年3月,被告廖某筹备成立某合作社,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芦某,并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合作社筹备事宜。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合作社经营期间的部分开销。原告先后3次出借给被告4万元,又垫付合作社经营运转期间开支1万余元,共计5万余元。2017年10月双方进行对账核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结算单等证据,可证实其给被告出借款项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对于原告出借及垫付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明确了被告欠款金额,实质上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买卖、投资、合伙、承揽、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均可能出现垫付资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行为人通过书写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债务作出清算和确认,从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官提醒
行为人垫付资金应重视证据的收集与保存,这是确保后续债权认定的基础,例如签订书面垫资协议或者借款合同,在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用途,及时要求被垫资人确认等等,避免后续维权过程中出现“举证不能”的不利局面,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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