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主体能否同时承担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

在城市的大街小巷,环卫工人用辛勤的汗水维护着环境的整洁,而他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安全风险也不容忽视。当意外事故发生后,工伤与侵权责任交织,环卫工人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责任又该如何划分?

垃圾场里的意外事故

2021年11月4日,海东市平安区某垃圾场里像往常一样忙碌,环卫工人沈某正协助一辆垃圾车倾倒垃圾,身后传来同事王某驾驶的另一辆垃圾车的倒车提示音。谁也没想到,几秒后一声惊呼打破了现场的秩序,沈某被王某驾驶的垃圾车撞倒。

事故发生后,沈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47天。经医院诊断,沈某骨盆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骨下骨折,伤情被鉴定为3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至24个月、护理期12至15个月、营养期12个月。2022年7月,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某所受伤情为工伤;2023年7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沈某和王某所在的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支付沈某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89610.52元。

然而,拿到工伤赔偿的沈某并未停下维权的脚步。他认为,王某的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另行承担侵权责任。随后,沈某将王某、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诉至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平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驾驶垃圾车造成沈某损害存在过错,但沈某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责任,遂判决王某承担60%责任,赔偿沈某135376.8元,驳回沈某对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的诉求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5月10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是否还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庭上,王某诉求,撤销平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审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沈某、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承担。

王某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沈某的损害系工友之间工作中的误伤,故其损害理应由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我个人承担。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我驾驶的垃圾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未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再次,沈某未提供我操作不当的证据,实际是沈某不听安全员提醒,擅自靠近垃圾车才导致事故发生,故损害责任应该由沈某本人承担。最后,沈某非其弟指定监护人,且其弟有其他亲属照料,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沈某辩称:“关于本案侵权事实及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本案侵权事实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作为司机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关于我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我除享有工伤赔偿待遇外,就涉案侵权责任有权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并主张除医药费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关于王某提到的本案中涉及被扶养人扶养费问题,我弟弟无劳动能力,由我及配偶刘某共同扶养,基于该事实,我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为平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与其在平安分公司从事何种工种的身份无关。”

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关于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在平安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职责权限因公司授权而实施。案发时,王某驾驶的垃圾车及从事的工作系其工作职责所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也在职权范围内,其驾驶垃圾车的行为以单位驾驶人身份进行,并非为了个人利益,故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关于王某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从该条规定可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沈某的损害应当由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当由王某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已承担工伤赔偿后是否还需继续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可以采用既申请工伤赔偿,也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的双重赔偿模式(除医药费外)。

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首先,从法律规范价值来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等情形时,劳动者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人身侵权赔偿是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其次,从请求权的基础来看,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权基础,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的职工得到救治和补偿,促进工伤预防等,从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范目的和法律性质来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存不存在障碍,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用人单位既是侵权人又是工伤赔偿主体时,选择的是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的“取代”模式,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时,其向单位主张侵权赔偿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沈某和王某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一部分,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承担,而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行为不构成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平安分公司及总公司既是侵权人又是工伤赔偿承担主体时,在承担员工工伤赔偿责任后不应再继续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沈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全部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减半收取计2747元,鉴定费228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均由沈某承担。(来源:青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