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6日,刘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杨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 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壹分,四个月还清) 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乙2022.8.6号”;2025年7月2日,杨某乙在借条上书写“继续担保 杨某乙2025年7月2号”。
2024年6月6日,杨某甲因病去世,有继承人曹某某等6人。
因借款一直未清偿,刘某某将曹某某等6人及保证人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曹某某等6人在继承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开庭时,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关于杨某乙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杨某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债务人杨某甲已经去世,但债务并不随债务人死亡而消灭,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也不随之消灭。因刘某某未与杨某乙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某乙主张权利,杨某乙保证责任消灭。但2025年7月2日,杨某乙在借条上添写“继续担保 杨某乙”,杨某乙作出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与原保证的意思表示系承继关系,且本人签字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其个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该借条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杨某乙应对杨某甲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曹某某等6人在继承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曹某某等6人继承的杨某甲遗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杨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后债权人在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并在借条上签字、明确作出了继续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来源:茌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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