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与翟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12月,李某因生意上需要用钱向翟某借款10万元,翟某同意借款,于是李某和刘某一同来到翟某处取钱,并共同签署了借条,载明“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李某、刘某共同在借条右下角处签字,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翟某将10万元转至李某提供的刘某的银行账户。借条签订后,二人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
翟某将李某、刘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刘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主张向二被告都催要过款项,被告刘某则主张原告从未向她催要过。原告提交了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间不断向被告李某催要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有向刘某催要的证据。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仅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是否会产生对其他借款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2019年12月,原告于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刘某以原告并未向其催要过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翟某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而发生中断,作为共同借款人,该诉讼时效中断对刘某同样发生效力,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官说法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核心特征在于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构成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而非对债权人设置过高的行权门槛。若要求债权人必须向每一个连带债务人分别主张权利才能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不仅徒增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在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联系不畅时,更易导致债权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这显然与连带债务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基于连带债务的整体性和债权人保护原则而确立的,其法理逻辑在于,债权人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该主张行为的效果应及于整个债务共同体。
本案中,被告李某、刘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依法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原告翟某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的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中断效力当然及于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刘某。因此,刘某仅以原告未直接向其催要为由提出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来源:安徽阜阳太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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