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骨”被注册成商标了,“金排骨”名称能用吗?近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纠纷。
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是“金牌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销售金排骨产品,其产品包装为横向长方形袋装,左三分之二区域展示生菜、排骨图片及产品信息,右三分之一区域自上而下印有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及“金牌骨”商标,左右以彩带图案分隔。
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同样销售金排骨产品,其包装与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金排骨产品包装相似,同样为横向长方形、左右分区布局,左侧排骨图片,右侧印有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及“金排骨”字样,中间彩带分隔。仅排骨摆放、彩带图案等细节略有不同。
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金排骨”字样,与其注册商标“金牌骨”构成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其包装装潢近似的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排骨”系民间对炸排骨的常用说法,亦是广东潮汕菜的传统特色菜品。该名称直接描述了商品的主要特点与工艺,根据民间对该词汇的理解,一般指代的是商品种类而非特定品牌来源。同时,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金排骨”字样上方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足以标识商品来源,因此,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金排骨”字样,来描述自己的产品,不构成对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金牌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尽管“金排骨”作为商品通用名称可以被正当使用,但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独立于商标。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构图、布局比例、图文组合、色彩搭配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显著的视觉效果。经过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多年持续宣传销售,且经营范围涉及全国各地,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产品包装上采用与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整体高度近似的版式设计,仅在非主要部分有所不同,在相互隔绝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最终判决: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赔偿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法官说法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旨在防止来源混淆,而非垄断商品本身的描述性术语。法律对商标权利和市场自由竞争的保护,均存在一定的界限。本案中“金排骨”在民间具有通用化含义,且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金排骨”文字上方,突出使用真正能够标识商品来源的自己经过授权的注册商标,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此时应侧重保护市场竞争者正当、合理地使用通用名称来描述自己商品的权利,以维护公共领域术语的自由使用空间,实现商标专用权与公共权利的平衡。
同时,市场自由竞争并非没有限度,参与市场竞争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竞争应注重创新而非模仿,法律坚决保护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的商业成果。
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长期使用形成的独特包装装潢,已成为其商品的重要识别标志,莆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整体排版一致的包装、装潢,在相互隔绝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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