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及借款合同实践中,债务人因资金紧张,常常采取以房屋、车辆等资产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以物抵债”如果履行顺利,确实可以高效化解经济纠纷。然而现实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却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也时常出现,进而引发新的纠纷甚至产生诉讼。近日,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0年6月,某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脚手架材料租赁给建设公司,用于其承建的某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脚手架材料的出租义务。
2022年8月,双方对账并出具结算明细,明确建设公司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及赔偿共计217万余元,租赁公司同意建设公司支付2张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以2套房产折价117万余元抵扣其余租赁费。
但建设公司仅支付1张商业承兑汇票后,便未再履行给付义务,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2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2022年8月在结算明细中约定的以两套房产合计110万元,作为抵扣租赁费117万余元实际为以物抵债,双方均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
但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至今已3年多,建设公司未向租赁公司交付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
在此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若债务人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选择要求其支付原债务金额,或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现租赁公司请求建设公司履行原债务即支付剩余租赁费117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未实际兑付,应在已付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并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故判决建设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67万余元及以此为基数、对账约定之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0628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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