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至2021年,原告向被告公司销售五金劳保货物,双方均为口头商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560215.45元,同时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至2021年的销货清单,共计97732.6元,其中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为83878元。被告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从2018年至2020年共计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开具发票金额560215.45元减去被告公司已付款金额400000元计算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0215.45元。
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应按照开具发票金额计算货款。但是,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发票不能认定需方已收到供方提供的货物,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无法与其提供的销货清单金额相互印证,因此开具发票的金额无法认定为已发货金额。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更为直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金额,应当以销货清单为依据计算欠付货款金额。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销货清单中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83878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出卖方仅凭增值税发票向买受方提起诉讼,主张货款金额,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因为在买受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
广大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规范交易行为、完善交易凭证。双方要尽量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确买卖标的物、货款金额及权利义务。在交易过程中也要注意保存好双方交易记录、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书面材料。这不仅是诚信经营的体现,更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来源: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电话:023-88798989
400-679-6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