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到过期食品,消费者有权索赔;但如果是“明知过期”还特意去买,法律还保护吗?来看看晋安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吧!
案情简介
徐某分别于2024年9月28日、2025年6月30日,在某超市购得鸭脚筋(9.9元)和咸切糕(5.5元),共计消费15.4元,购买时,两件商品均已过期1天。后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15.4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2000元。
法院审理
徐某于2024年9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到过期产品并全程录像,时隔数月再次以相同方式在被告处购买过期产品,同时查明,2023年5月至2025年7月间,徐某以商家销售过期产品等为由,在法院提起多起诉讼,要求商家退款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上述事实表明,徐某购买案涉商品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未受到欺诈,其对产品质量的认知高于普通消费者,购买的目的也并非单纯地用于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故对其依据该法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销售的商品确已过期,依法判决被告某超市退还徐某2笔货款共计15.4元。
法官说法
食品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强化经营者违法成本,督促其严守食品安全底线,保障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但该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消费者,非消费者即便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无权主张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保护正当消费者,禁止以维权为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确属违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判决其承担退款的责任。但结合原告频繁购买过期产品并提起类似诉讼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亦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并非否定消费者的正当维权权利,而是旨在厘清维权的边界,普通消费者因不知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依法主张退货退款及惩罚性赔偿;但以牟利为目的,刻意购买问题食品并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食品安全关乎公众健康,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加强内部管理,杜绝销售任何过期产品,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消费者依法维权的行为亦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来源: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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