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手术,法院还能支持误工费吗?

“法庭的解释有道理,我们同意调解!”4月2日上午,经麻城市人民法院福田河法庭耐心释法、居中调解,雇主王某当庭向受害人何某支付了包含二次手术误工费在内的赔偿款11200元。这场因二次手术误工费引发的纠纷,最终以双方无异议、当场履行完毕的方式圆满化解。

案情回顾

今年3月,受害人何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雇主王某,要求王某赔偿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6000余元。因案件损失金额较小,承办法官优先通过庭前调解推动矛盾实质化解,却发现被告王某抵触情绪较强,尤其明确拒绝赔偿误工费:“之前法院已经判我赔偿过误工费了啊”。

承办法官经询问核实,完整还原了案件原委。何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专职驾驶车辆运输建筑材料。2024年10月,何某运输途中接到王某的临时电话指示,要求其购买一个大型塑料桶并装车运输。因车内已装满建筑材料,水桶在装车过程中滑落,将何某砸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首次手术治疗后,何某于2025年5月将王某诉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车辆已装载建筑材料,仍临时指示何某加装大型塑料桶,存在明显指示过错;何某接受指示后,未先谨慎整理车厢货物、做好安全防护便贸然装载水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操作失误,故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王某向何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近13万元。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1月,何某入院完成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后再次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承办法官查阅前案判决书后发现,前案中法院已支持何某对应年限的残疾赔偿金,以及按住院时长+诊断证明记载的出院后全休时间(未超过定残前一日)核算的140天误工费。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两点,一是何某前次诉讼主张的误工费,与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二是何某前次诉讼获判的残疾赔偿金,与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存在周期重合。

围绕王某的顾虑与核心争议,承办法官结合法律规定与类案裁判规则,针对性开展调解工作,把赔偿规则与法律边界给双方讲清讲透。法官先向王某释明,法律明确禁止重复计算误工费,但前一次认定误工期限的核心依据是首次手术的医院医嘱,而何某本次属第二次手术,医院根据其术后恢复情况,开具了新的全休一个月医嘱,两次误工期限没有任何重叠,对应的是新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属于重复赔偿的范畴。

随后法官也向何某释明,王某的顾虑并非没有道理。其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定残,法院也判赔了残疾赔偿金,从法律性质来看,残疾赔偿金是对当事人因残疾导致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一次性补偿,与误工费同属对收入损失的弥补,同一时间段内不能重复获赔,因此本次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扣减对应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才符合公平原则。

双方听后均点头认可。经核算,误工费扣减对应期间1000余元的残疾赔偿金后,叠加医疗费等其他损失,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王某最终应向何某赔偿11200元。双方当事人当场签署调解协议,王某当庭向何某全额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法官说法

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无法正常参加工作、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进而造成未来收入减少所产生损失的一次性定型化赔偿。

从法律属性上看,二者均是对受害人收入减少损失的填补。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赔付指向不同,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收入,即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定残后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一次性补偿,法定最长赔付年限不超过二十年。

一般情况下,二者不会出现重合部分。但也有例外,就像本案中的情形,当受害人在其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获赔了残疾赔偿金,那么其在第二次诉讼即就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二者就会出现重合部分。

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分情况处理:

①若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当事人已无工作能力,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②若当事人第一次诉讼时获得支持的误工费是按鉴定意见确定期限的,同时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时已经考虑全部治疗期间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③若当事人构成伤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民法院对扣减相应期间伤残赔偿金后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④若当事人第一次诉讼中未定残,且误工期限是按照医嘱确定的,人民法院对其依据新的医嘱提出的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来源: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