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需支付李某补助金9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暂未发现某物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申请追加某物业公司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请求赵某对某物业公司在法院判决书确定给付李某的补助金及诉讼、执行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明,某物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享有独立于出资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财产混同情形的证明责任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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