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凭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是否会导致全部条款无效

2023年5月19日,原告济宁某某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展览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签订《萌宠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景区提供动物租赁、表演服务,月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为两个月,自2023年6月1日至8月1日。后因被告提出动物延迟进场的要求,原告方提供的动物服务实际于2023年6月25日开始。被告某农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9万元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23年9月3日将活体动物撤离景区。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为20万元,被告尚欠其租金11万元、死伤动物损失25000元、利息4190元。被告主张双方变更了动物进场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动物服务开始时间已发生了变更,合同的租赁期限也随之发生了变更,原合同已无效,原告于2023年9月3日在擅自将动物撤离场地,属于在租赁期间内擅自撤离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租金。

审理结果

本院判决:被告某农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

被告某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协商一致发生的部分条款的变更,并不会根本上导致全部合同条款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萌宠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两个月(自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后经被告要求,将履行合同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23年6月25日,但此项变更导致的仅是合同的租赁期间的变更,即由合同约定的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变更为自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8月25日,合同的租赁期限并未发生改变,依然是两个月租赁期限。由此可见,至2023年8月25日,租赁期届满,原告于2023年9月3日将动物撤离被告处,属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利。同时,合同所涉租赁物为较为特殊的活体动物,存在饲养成本和死伤风险,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即便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动物撤离,也是在客观情下作出的合理处置,不属于违约行为。(来源: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