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工厂名义招工用工,一旦发生事故,双方之间是临时劳务还是非法用工?是否需要按工伤进行赔偿?近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5年2月25日,王某通过微信群以“某某工厂”名义发布招聘信息。正在找工作的谢某看到信息后,与王某取得了联系。双方就工资、岗位、工作时间等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后,谢某便正式上任,岗位为裁剪工。
然而仅过了半月,谢某就在工作时发生了意外。2025年3月7日晚,谢某与王某一同推行装满服装的手推车时,迎面遇上了一辆电动四轮车,二人在电梯口避让时,电动四轮车不慎挂上了手推车,进而撞到了谢某,导致谢某多处骨折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
住院期间,王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谢某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获得工伤理赔。但王某的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谢某无法获得工伤理赔,双方协商无果之下,2025年6月17日,谢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自己因非法用工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赔偿金等共计1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但自己与谢某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仅为临时的劳务关系。谢某属于临时用工,上下班打卡仅适用于计算劳务的天数,不具有管理属性。谢某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实际侵权人是隔壁工厂的员工,谢某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非向自己索赔。谢某则坚持认为,自己是在为王某的工厂工作期间受伤,应当按工伤标准获得赔偿。
海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非法用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王某从事服装加工多年,雇佣人数众多,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厂区,并以“某某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招聘,该情形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王某对工人采取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打卡制度以及按月计薪,显然不符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王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谢某在工厂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谢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认定要件。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适用了相关法律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同时,《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也明确,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
本案中,谢某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由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王某辩称的第三人侵权问题,法院指出,谢某虽然与第三人的行为有一定关联,但这并不影响王某作为非法用工单位一方,依据非法用工关系向谢某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最终,海宁法院根据谢某的伤情程度和实际支出等情况,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某一次性赔偿款项14万余元。判决后,海宁法院还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案涉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法官说法
依法用工、规范经营,是用人单位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都必须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非法用工关系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需给予一次性赔偿,且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这意味着,即便单位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法通过“临时劳务”等名义规避责任,切莫因一时“图省事”而埋下重大隐患。
同时,法官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入职前应主动核实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注册登记、是否具备合法用工资格。无论用工时间长短,都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对于未签订合同的用工行为,要主动留存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效证明劳动关系或用工事实的存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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